(2017)甘0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乙、周某、杨某某(均已起诉)、杨某乙(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兰州市人大培训中心楼下路边,使用拳脚将与马某乙发生争执的受害人张某某、袁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袁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马某乙(已起诉)与张飞虎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兰州市人大培训中心楼下路边准备乘坐出租车时,因琐事与张某某、袁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马某乙、周某(均已起诉)、杨某乙(刑拘在逃),使用拳脚将张某某、袁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左眼外伤;3、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左眼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王豪、郭旭、穆义权、李文兵、张飞虎的证言,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查处经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视频资料,同案人周某、马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剑磊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