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书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捷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捷,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书捷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十二路车站乘坐296路公交车,因车费问题与司机王某发生口角,当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南十马路附近时,被告人王书捷用拳头打王某头部,造成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和捷达牌轿车相撞,导致公交车、凯迪拉克牌轿车、捷达牌轿车受损。王某报警后,被告人王书捷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王书捷抓捕到案。经鉴定,受损车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09元。被告人王书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徐某、王某、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姚某的证人证言,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勘察笔录,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沈价认定[2016]010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书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捷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用拳头击打正在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头部,导致车辆失控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与同向行驶车辆相撞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书捷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捷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