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鄂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某某,鄂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206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鄂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列当事人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柯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5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斯巴鲁傲虎轿车一辆(车架号JF1BR07E4AG019696),融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78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3378.69元,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另外,一方违约,相对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原告于6月3日汇付了融资款(扣除GPS费用980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而两被告仅支付了前4期租金。2016年12月,原告发律师函予以催缴,但仍无果。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8118.08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原告汇付融资款凭证;4、GPS发票及说明函;5、两被告已付款凭证;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7、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8、车辆交接单。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8118.08元;二、被告刘某某、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36元,减半收取1231.1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