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猛在邳州市碾庄镇宗庙村其经营的便民超市门头悬挂“邳州市碾庄镇宗庙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宣传牌,以月息1.6分至1.8分的不等利息,通过门头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杨某、梁某1、梁某2等30余人吸收资金95万余元。为了赚取利息差,被告人张猛将吸收的资金以更高的利息借贷给他人使用,后因借贷出去的资金未能如期返还,其无力偿还借款,至今尚有70余万元借款未能归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猛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猛与集资参与人分别达成还款协议,集资参与人对张猛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杨某、梁某1、梁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猛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猛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猛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张猛可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猛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猛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张宜信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