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2288号之一原告: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横四路。法定代表人:苏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兴湖路31号第六层A区609-610单元。法定代表人:张轻民。原告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因为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玻璃,但被告并未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2,834.16元(含定金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6年结清。然被告并未按上述承诺支付欠款,扣除已支付之定金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92,834.16元。故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2,834.1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一部分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另一部分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剩余以92,83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全部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仅提供一份付款承诺函作为证据,因此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龙海明发广场的玻璃工程项目。因此,本案实际上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宜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建设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非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厦门市湖里区,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以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福建省龙海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豪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顺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