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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代志伟与龙文芳、戴真富、蒋小林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志伟,龙文芳,戴真富,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代志伟,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龙文芳,女,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戴真富,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蒋小林,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复议申请人代志伟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根据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限戴真富、蒋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龙文芳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代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代志伟等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龙文芳与戴真富、蒋小林、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富民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代志伟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3栋1-23-122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7月4日,该院以(2016)川0322执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2017年4月6日,被执行人代志伟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107)川03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代志伟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查明,龙文芳与戴真富、蒋小林、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富民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3栋1-23-122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代志伟主动向该院执行法官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称该房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7月4日,该院以(2016)川0322执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该院至今已进行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前两次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现在依法进行第三次降价拍卖,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拍卖上述房屋。执行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也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但被执行人代志伟主动向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正好证明代志伟及其被扶养家属并未在其房屋居住,有其他居住地,本次所拍卖房产并非生活居住的必需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代志伟申请复议称,其将住房租赁给他人是因为欠债,被迫将房屋的使用权用于抵偿债务,而非是将房屋用于出租盈利,况且其家属现在租住了条件较差的住房,执行法院应当要保护公民享有的基本住房保障权益,请求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复议申请人代志伟的房屋面积达131.95平方米,已超过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需求,在房屋变现后,可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保留五至八年的租金,以维持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需求。复议申请人代志伟以该房屋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请求对上述房屋停止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其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代志伟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德 才审判员 欧阳干林审判员 王 家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培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