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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章官、陈本贵等与福清佳的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官,陈本贵,福清佳的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814号原告:郑章官,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本贵,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佳的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成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章官、陈本贵与被告福清佳的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的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官、陈本贵和被告佳的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章官、陈本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的超市公司偿还两原告建筑装修材料款21,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前三期每期付款5000元的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第四期付款6142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均计至偿还材料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佳的超市公司向两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材料款合计21,142元。被告佳的超市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书》交给两原告收执,并对材料款21,142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期于2016年12月15日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15日付5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2月15日付5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3月15日付6142元。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的“2016年”系笔误,实为2017年。被告佳的超市公司逾期未偿还材料款,构成违约,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佳的超市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付款协议书》所写的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系笔误,应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郑章官、陈本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佳的超市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佳的超市公司向原告郑章官、陈本贵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并欠货款共计21,142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故两原告诉请被告佳的超市公司偿还货款21,1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的超市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佳的超市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元〔(5000+10,000+15,000)×6%÷12〕,从2017年3月16日起以21,142元为基数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清佳的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章官、陈本贵偿还货款21,1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150元,此后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福清佳的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