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飞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飞,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092号原告:崔飞,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六区3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燕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崔飞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物款13.9元并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发超市购买到两瓶蒙牛冠益乳桑葚果粒酸牛奶450g,两瓶13.9元,生产日期2016年10月5日,保质期21天,销售时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8日,崔飞在超市发公司处购买了蒙牛冠益乳桑葚果粒酸牛奶1件,单价13.9元。该酸牛奶顶部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背面标示的保质期为21天。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蒙牛冠益乳桑葚果粒酸牛奶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崔飞在超市发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超市发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崔飞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超市发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销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崔飞提交的超市小票及实物足以判定涉案商品系崔飞于超市发公司处购买。故超市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飞退还货款13.9元;二、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飞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