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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长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第19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于2014年3月1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长青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新华书店门口时,将被害人李某撞伤,李某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长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长青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新华书店门口时,将被害人李某撞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长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报警记录,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长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长青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