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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邵某合谋将湖北省荆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范某某、方某某拘禁至仙桃市,逼迫二人偿还赌博借款。罗某某、邵某分别邀约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黄某参与作案。当晚10时许,罗某某、邵某、陈某、陈某某、黄某等人使用租来的两辆轿车将范某某、方某某从荆州强行带至本市天蓝阳光宾馆房间内拘禁。12月2日晚8时许,方某某偿还2000元赌债后离开,邵某殴打范某某后,与陈某、黄某强行将范某某推上车中带至本市刘口高架桥附近,罗某某、陈某随后赶到并对范某某实施殴打。12月3日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天蓝阳光宾馆房间将被拘禁的范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一伙。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范某某、方某某因赌债问题,便邀约了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等人驾车到荆州市荆州区新风二路九尾狐酒店门前,将范某某、方某某扣押并带上两辆小车逼二人还罗某某的赌债,后开车将二人押至仙桃市城区、西流河、张沟、郭河、城区天蓝阳关宾馆等地,不许二人离开,限制人身自由。12月2日晚上8时许,方某某还了2000元赌债后被罗某某等人放走。范某某由于没有还钱,继续被罗某某等人拘禁,并被迫写下15000元欠条,期间范某某遭到殴打,致身上多处受伤。12月3日晚上8时许,范某某在天蓝阳光酒店报警后,被赶到的民警解救。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接到报警后赶到仙桃市天蓝阳光酒店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陈某某、邵某、黄某抓获。2016年12月19日。经调解被告人罗某某、陈某、陈某某、邵某、黄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范某某4000元、方某某2000元,被害人范某某、方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陈某某、邵某、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天蓝阳光酒店宾客入住押金单、借条、欠条、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情况说明书、保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邵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范某某4000元、方某某2000元,被害人范某某、方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邵某、陈某某、陈某、黄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