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郑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郑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305号原告:王学文,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郑才文,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王学文与被告郑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才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5年4月9日前偿还,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的事实。2、余庆县龙溪镇红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郑才文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的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余庆县龙溪镇红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郑才文之妻谢永林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郑才文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约定在2015年4月9日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学文要求被告郑才文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才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文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郑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常杰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