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毛志立与李智勇、李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立,李智勇,李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389号原告:毛志立,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勇,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李国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毛志立与被告李智勇、李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建与被告李智勇、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9349.96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1时58分许,在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润和之悦前地段,李智勇驾驶湘C×××××小型面包车沿普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恰遇毛志立由北向南横过普瑞大道,导致湘C×××××小型面包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入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智勇作为侵权人应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国军系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与被告李智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智勇辩称,1、2015年12月,李智勇想买台湘潭籍的车辆,便与其堂哥李国军商量,先由李国军去购买并登记在李国军名下然后再交付给李智勇,李智勇再把车款交付给李国军,故现事故车辆登记在李智勇堂哥李国军名下;2、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4、李智勇为毛志立在湘雅三医院、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垫付门诊费共计4774.68元、在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垫付住院费共计29200元,李智勇支付给护理人员周超群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护理费4000元,李智勇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以上垫付费用,不足部分由李智勇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李国军无关;5、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李国军辩称,1、李国军受其堂弟李智勇的请求,于2015年12月21日在案外人邵军处以12480元的价格购得涉案事故车辆,因李智勇并非湘潭户籍,故登记在李国军名下,然后李国军将购车款陆续支付给李国军,李国军当时在邵军处购车时该车是投有交强险的,其实真实买车人不是李国军而是李智勇,李智勇也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李国军从未驾驶过该车。李国军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李国军未为本案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1时58分许,李智勇驾驶湘C×××××小型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普瑞大道润和之悦前地段时,恰遇毛志立在该地段由北向南横过普瑞大道,因双方忽视交通安全并均有交通违法行为,致使湘C×××××小型客车车头右侧与行人毛志立相撞,造成毛志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智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志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志立随即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产生门诊费共计963.8元;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该期间产生门诊费3804.88元及住院费79735.19元;后又遵医嘱于2016年7月15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日出院,该期间产生门诊费6元及住院费10897.7元。以上毛志立在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费4774.68元及住院费90632.89元,合计95407.57元,其中李智勇已实际支付了门诊费4774.68元及住院费29200元,余款61432.89元由毛志立支付。2016年12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志立因本次导致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续医药费9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36元(含法医门诊费736元)由毛志立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可毛志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花费328元;毛志立认可李智勇为其聘请护工护理了20天并同意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的护理费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毛志立户籍所在地登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该户系望城区一路一园项目拆迁户,该户土地和人口已于2015年8月份全部拆迁补偿安置,现该户已全部征收,无田土。毛志立于2016年入住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桑梓社区卧龙湾8栋1305号,与其哥哥毛志刚一家共同居住。事故发生前,毛志立在湖南云顶财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2600元。湘C×××××小型客车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李国军转让给李智勇,该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C×××××小型客车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法医门诊收费票据3张、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急诊CT报告单、X线报告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桑梓社区开具的证明1份、湖南泰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卧龙湾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1份、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项目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1份及补偿安置合同1份与李智勇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发票4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毛志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毛志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本案医药费合计95407.5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后续医药费9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考虑到毛志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毛志立实际住院44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40元(44天×60元/天);5、关于护理费,毛志立与李智勇虽提交了收条,但收款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未开具护理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在庭审中毛志立自认李智勇为其提供了20天的护理并双方均同意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该20天的护理费为2320元,故本院视李智勇已支付了2320元的护理费。另参照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剩余40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对该4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4657元(42494元/年÷365天×40天)。综上对上述毛志立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977元(2320元+4657元);6、关于误工费,毛志立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及收入标准,两被告对毛志立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毛志立受伤后休息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为81338.4元(毛志立未满60周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户因拆迁已无田土并予以安置补偿且现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13%);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毛志立构成两处伤残给毛志立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毛志立住院、复查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1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毛志立购买轮椅花费328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为2736元。以上各项合计220026.97元。湘C×××××小型客车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李国军转让给李智勇,该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C×××××小型客车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毛志立要求该车驾驶人李智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智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毛志立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243.4元,合计119243.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毛志立的损失为100783.57元(220026.97元-119243.4元),应由毛志立、李智勇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李智勇应承担该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40313.43元(100783.57元×40%),毛志立应自付该损失的60%的责任即60470.14元(100783.57元×60%)。故李智勇应赔偿毛志立共计159556.83元(119243.4元+40313.43元),因李智勇已向毛志立支付门诊费4774.68元、住院费29200元及护理费2320元,合计36294.68元,故李智勇尚应赔偿毛志立123262.15元(159556.83元-36294.68元)。对于毛志立认为湘C×××××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李国军应与李智勇就毛志立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毛志立虽向本院提交了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且李智勇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及其与李国军均到庭就该车辆转让事宜进行了合理说明,故该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应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智勇。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并交付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故本院对于毛志立请求李国军应与李智勇向毛志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志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62.15元;二、驳回原告毛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73元由原告毛志立负担115元,被告李智勇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