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励洪明、林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励洪明,林亚丽,励林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4999985A),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258号。主要负责人:黄世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洪明,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亚丽,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林洁,女,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励洪明、林亚丽、励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被告励洪明、林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林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励洪明,贷款人中国银行,连带共同债务人林亚丽。二、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4日。三、借款金额:490000元。四、借款用途:购房。五、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开始日期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六、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3.465‰,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现每月还本付息计3663.39元。八、相关违约责任: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九、律师费承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与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十、担保情况:抵押财产为合同项下所购的登记在励洪明、林亚丽、励林洁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产,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十一、尚欠本息:本金计302958.60元,利息付至2016年11月9日,截至2017年4月6日的所欠利息、罚息计4463.75元。十二、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8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励洪明、林亚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958.6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2017年4月6日计4463.75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9800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励洪明、林亚丽、励林洁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至第十二事项,由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欠款清单、律师费收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励洪明、林亚丽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洪明、林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02958.6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2017年4月6日计息4463.75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励洪明、林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励洪明、林亚丽、励林洁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被告励洪明、林亚丽、励林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