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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智敏与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敏,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民初2135号原告:高智敏,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支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忻。第三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创业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孟惊。原告高智敏与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智敏诉称,1、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人民币并赔偿未履行的优惠房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去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孔雀城新西塘购买房屋,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35000元人民币,才能购买该房屋,并且缴纳35000元后,会有50000元优惠。于是原告就付给被告35000元。原告购买了孔雀城新西塘的房屋后发现,都是统一按照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价来购买,并无优惠。原告认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使用了虚假广告并强迫原告支付被告35000元,使被告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原告根据法律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管辖。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以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纠纷诉讼不应当以与被告无关的合同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故本院不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购房优惠确认函》约定:“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缴纳团购费即可享受相关购房优惠。该《确认函》是唯一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标的为申请人提供的优惠服务,故双方在该合同中的关系只能是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服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确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关于《购房优惠确认函》的合同纠纷已经由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审理【案号(2017)沪0106民初11996号】,该案原、被告、事实、证据、争议标的与本案完全一致,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提供的优惠服务,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