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艳与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813号原告张艳,女。被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波。委托代理人孙文渊,男。委托代理人卞秀珍,系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克李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6年4月12日,其在被告处洗温泉时不慎滑倒摔伤,经辽南骨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手腕骨折,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共2,940.00元,因行动不便雇佣保姆照顾生活花费5,000.00元,总计7,940.00元,均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满意答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40.00元及雇佣保姆费用5,000.00元,共计7,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报销原告因受伤自行垫付的医药费,但不同意承担5,000.00元的雇佣保姆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洗浴、游泳等项目的企业,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被告处洗温泉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辽南骨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手腕骨折,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940.00元。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责任认定及赔付单》,该赔付单对2016年4月12日发生的意外事故致原告右手手腕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赔付金额处空白。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9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险通知书、责任认定及赔付单、收据、门诊医疗手册、疾病诊断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意外受伤,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雇佣保姆费用5,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医药费2,9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李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雨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