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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春海与刘建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海,刘建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897号原告杨春海,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旺,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杨春海与被告刘建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永华、被告刘建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被告恶意起诉原告,宁津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扣了原告12万元的银行存款,后因原告提起再审申请,最终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宁津县人民法院已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至2014年10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被告的错误起诉并执行行为共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462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旺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错误起诉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执字第117号执行通知书、(2012)宁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故本院对2012年6月20日宁津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与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相对应的杨春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7张,本金共计12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起诉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根据被告刘建旺的申请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宁法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了原告杨春海的银行存款,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张定期存单(共计120000元),自存入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共计14621.7元的数额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刘建旺的错误起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并扣划了原告杨春海120000元银行存款,但最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终审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刘建旺的诉讼请求,给原告杨春海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海利息损失146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刘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学通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