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志丽与高清洁、宫静、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丽,高清洁,宫静,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03号复议申请人:郑志丽,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民委员会看守所楼东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清洁,1971年2月6出生。第三人:宫静,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悦新城2号楼2单元602室。第三人:王洪波,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悦新城2号楼2单元602室。本院在受理高清洁诉宫静、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高清洁申请将宫静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悦新城2号楼2单元602室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高清洁的申请作出(2016)内0425民初1015-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裁定书送达后郑志丽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内0425民初1015-1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其所有楼房的保全。本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郑志丽的复议申请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郑志丽称,第三人宫静、王洪波自2012年至2015年分五次共向我借款合计本金95万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共欠借款利息68400元,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克什克腾旗滨悦新城2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抵顶给我并在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在第三人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时,我在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同意将其所购买的涉案楼房抵顶给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84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8400元。在该调解书送达后。我在办理网签过户时得知,该楼房被被申请人予以保全,但第三人将涉案楼房抵押给我在先,而被申请人申请保全在后,且我与第三人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就抵押的楼房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给我并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的保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1015-1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我所有楼房的保全。异议人郑志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内0425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郑志丽提供的《(2016)内0425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宫静、王洪波于2015年5月20日已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克什克腾旗滨悦新城2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抵押给复议申请人郑志丽,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宫静、王洪波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克什克腾旗滨悦新城2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抵顶给复议申请人郑志丽,本院依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内0425民初1015-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