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伟与常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常晓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602号原告:赵伟,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现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晓宁,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法定代理人:常光龙,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常晓宁的父亲。原告赵伟与被告常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常晓宁的法定代理人常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7.02元、误工费9573元、护理费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5.84元、车损18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591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00时09分许,被告常晓宁驾驶豫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孟州市××与清风大街交叉口与原告赵伟驾驶的豫H×××××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评估原告车损为54990元,并支出评估费2500元。就赔偿部分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常晓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赵伟与被告常晓宁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00时09分许,原告赵伟驾驶豫H×××××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风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常晓宁驾驶豫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伟、被告常晓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晓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伟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217.02元,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5499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豫H×××××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丛,与赵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0日常晓宁、赵林生(赵伟父亲)、赵伟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林生、赵伟给常晓宁各种赔偿费用75万元,包括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赵伟给常晓宁的赔偿款387907.87元,以及常晓宁后续治疗、医药、护理康复、误工、伤残等一切费用。被告常晓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赵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车损等共计82000元(其中车损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原告赵伟与被告常晓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晓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赵伟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常晓宁承担其车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伟与被告常晓宁达成的协议并未约定赵伟损失不得向常晓宁主张,故对被告常晓宁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晓宁应承担原告赵伟的车辆损失为15897元[(5499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伟车损15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原告赵伟负担34元,被告常晓宁负担117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490元,被告常晓宁负担210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1750元,被告常晓宁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