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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金羊与陈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羊,陈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8号原告:宋金羊,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陈瑞良,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宋金羊与被告陈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陈瑞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人民币,被告并立下借条“陈瑞良向宋金羊借款叁万贰仟元正,2016年5月7日先偿还10000元,剩下22000元分期付款,还清款日期止于2016年9月15日。”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便将3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如约将借款借出后,但到了约定的归还款第一期借款时,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直到至今,约定还清借款日期已过,但被告都没有归还一分钱借款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被告陈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陈瑞良向原告宋金羊借款32000元,被告陈瑞良于当天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宋金羊收执,借条载明:“今陈瑞良向宋金羊借款叁万贰仟元,2016年5月7日先偿还10000元,剩下22000元分期付款,还清款日期止于2016年9月15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宋金羊以被告陈瑞良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宋金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并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瑞良向原告宋金羊借款3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良逾期不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宋金羊诉请被告陈瑞良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给原告宋金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瑞良负担。此款原告宋金羊已预交6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瑞良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宋金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祥审 判 员  刘泽伟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