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新优、杨柳等与林信勇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优,杨柳,林信勇,韦洁超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67号原告:韦新优,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斌,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琪革,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告:林信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韦洁超,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韦新优、杨柳因与被告林信勇、韦洁超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有益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新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袁琪革、原告杨柳,被告林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林信勇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7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林信勇所有的“桂桂平货8339”号船,该船在银行贷款41万元由原告韦新优代为偿还至2017年3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韦新优付给了被告林信勇定金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另行支付了15000元定金。21日,原告韦新优就前述买船与被告林信勇签订了一份新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韦新优向被告林信勇支付购船款286000元,被告林信勇将该船交付原告韦新优经营使用,待原告韦新优代被告林信勇将剩余的购船款414132.78元偿还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后,被告林信勇才将该船过户登记到原告韦新优名下。签订协议同日,原告韦新优付给被告林信勇现金6000元,其余的2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负责人张乃强的银行账户付给了被告林信勇。被告林信勇亦于同日将该船交付原告经营,原告亦按约定代被告林信勇向西山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止,共偿还本息73750元。至此,被告林信勇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船款286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林信勇出卖给原告的“桂桂平货8339”号船,因案外人黄进尚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桂72民初12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2016)桂72执14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据此作出的(2016)桂72执143号扣押船舶命令而扣押。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桂7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鉴于案涉船舶已被法院扣押而无法经营,致使当事人双方均无法履行前述船舶买卖合同。11月3日,原告韦新优向被告林信勇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林信勇在3日之内办理解除上述船舶扣押手续。但被告林信勇未能办理。12月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船舶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致同意解除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被告林信勇于同月15日前归还原告韦新优的购船款286000元,西山信用社剩余的贷款由被告林信勇自行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信勇一直无力归还购船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船舶转让协议;(二)两被告连带退还购船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9132.41元(利息以本金2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银行存款2.25%的日利率计算,另外,2017年1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86000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信勇辩称,其收到原告所称的购船款286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接收船舶后进行经营应该有利润,要求减扣购船款本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买卖合同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二为中国农业银行柳州阳和支行银行流水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交付合同定金及船款;证据三为转让协议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第二次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证据四为收条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船舶尾款6000元;证据五为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取款凭条、流水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张乃强收到船舶款26万元;证据六为证明、收条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韦新优已付船款286000元给被告林信勇;证据七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国籍证、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状等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船舶已经交付原告韦新优经营使用;证据八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流水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韦新优已逐月代被告林信勇偿还信用社贷款;证据九为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林信勇因欠款纠纷被起诉;证据十为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执1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复印件,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船舶被扣押在柳州洛维码头的事实;证据十一为案外人异议申请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韦新优提出执行异议;证据十二为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为通知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韦新优通知被告林信勇设法解除查封、并停止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以及不承担扣船产生的费用;证据十四为解除船舶买卖协议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韦新优已把船舶交付给被告林信勇,由林信勇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信勇归还购船款。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信勇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韦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信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洁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信勇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韦新优与杨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信勇与被告韦洁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原告韦新优与被告林信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韦新优以总价7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林信勇所有的“桂桂平货8339”号船,该船在银行的贷款41万元由原告韦新优继续偿还至2017年,并同日支付定金5000元给被告林信勇,另15000元定金于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信勇。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新优将现金5000元及银行转账15000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林信勇。21日,原告韦新优与被告林信勇对前述买卖合同进行了重新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韦新优向被告林信勇支付购船款286000元,案涉船舶交付给原告韦新优经营,待原告韦新优将剩余的购船款414132.78元代被告林信勇偿还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的案涉船舶贷款本息完毕后,被告林信勇将案涉船舶过户登记到原告韦新优名下。同日,原告韦新优将26万元购船款通过张乃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被告林信勇,购船尾款现金6000元亦予以了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信勇依约将案涉船舶交付原告韦新优经营使用。2016年11月1日,本院根据黄进尚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了(2016)桂72执14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据此作出了(2016)桂72执143号扣押船舶命令,扣押了案涉船舶。3日,原告韦新优向被告林信勇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林信勇于3日内设法解除上述扣押船舶手续,恢复案涉船舶的正常使用。12月7日,原告韦新优与被告林信勇协商签订了解除船舶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愿意解除“桂桂平货8339”号船的转让协议;被告林信勇于同月15日前退还原告韦新优的购船款286000元,并负担案涉船舶的银行本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信勇一直无力归还购船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韦新优与被告林信勇签订的解除船舶买卖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286000元,双方合意解除了船舶转让合同,被告理应于解除船舶买卖协议中约定的2016年12月15日前退回购船款286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拖欠退还购船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但双方在解除转让船舶买卖协议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诉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从原告的请求来看,应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购船款28600元的利息,故该损失应自约定返还之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诉请按银行存款2.25%年利率的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但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且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按银行存款2.25%年利率的请求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以本金2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存款2.25%年利率自2016年12月26计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6日X0.025X286000元/360日)464.7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本案不当事人未约定适用该民间借贷利率,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比较公允。故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因船舶解除协议已由解除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船舶转让协议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信勇与被告韦洁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韦洁超与被告林信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亦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追索购船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杨柳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林信勇辩称原告经营船舶期间产生了利润,要求减扣购船款本金,但仅仅是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明,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韦洁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韦新优、杨柳购船款286000元及利息464.75元(以2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存款2.25%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韦洁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新优、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林信勇、韦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52元,具体金额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万象支行,账号:20×××77)。审 判 长 蒋有益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