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正川、虞贤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正川,虞贤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正川,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虞贤芳,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林正川因与被申请人虞贤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正川申请再审称,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也未实际享受到股东权利,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前期债权之担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虞贤芳已据此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依约将部分股权登记到林正川名下,而林正川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被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作为双方之间债务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综合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林正川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正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