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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易长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长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长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汉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长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易长明驾驶湘J×××××中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蒋家嘴镇驶往汉寿县城。当日6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S205线汉寿县太子庙镇中联重科前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易长明驾车违规超速、超车,导致所驾客车正面左侧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所驾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长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长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和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易长明的供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长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长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长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长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易长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易长明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