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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宝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宝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525号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兰(系该公司会计),女,1974年4月19日生,现住平定县。被告:冯宝健,男,1964年2月15日生,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宝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02元;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每天一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签订《2015年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签订《2016年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冯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经营资质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2、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复印件),证实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与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5年2月1日,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合同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选择包干制,即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一层0.5元/月/平方米;二至六层0.9元/月/平方米;七至十一层1.0元/月/平方米;车库50元/个/年;办公楼、商业1.20元/月/平方米;地下室0.2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慧众物业公司即对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日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系平定县某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7㎡,地下室为20.79㎡。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0.4元/㎡×104.47㎡+0.2元/㎡×20.79㎡=45.946元。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102元。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平定县某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冯宝健未能按时履行交费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02元。二、驳回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斌审 判 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世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