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维玉与王良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玉,王良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56号原告:王维玉,女,193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才,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孙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维玉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良才赔偿原告王维玉各项损失共66429.28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9日20时许,王良才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化乐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行人王维玉步行至路口准备由南向北横过邾城街,王良才所驾车辆与王维玉发生碰撞,造成王维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王良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玉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维玉,城镇居民;四、鉴定结论:王维玉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80日;五、医疗费:2075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八、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5年×22%=32324元;九、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十、交通费:2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王良才垫付了173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王良才,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9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王良才;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王维玉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十八、王维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王良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玉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王良才负10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维玉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维玉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其不负事故责任,主张8000元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6000元。本院依法认定王维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8268元,其中:医疗费207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268元,由王良才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546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5年×22%=32324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维玉交强险保险金6463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268元,合计8290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72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维玉退还被告王良才垫付款1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31元,由原告王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