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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晶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469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5年4月16日22时许,刘梦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05***小型轿车沿清苑至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刘伟驾驶的冀F59***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刘梦杰驾驶的冀F05***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路边电线杆、网通电缆、大棚、麦苗、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梦杰、刘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共计花费40456元,刘伟驾驶的冀F5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228元,剩余的20228元鉴于冀F0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刘新房,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刘梦杰驾驶冀F05***小型轿车沿清苑至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刘伟驾驶的冀F59***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刘梦杰驾驶的冀F05***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路边电线杆、网通电缆、大棚、麦苗、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梦杰、刘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05***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晶,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该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0920元,保险期间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保险人为刘新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晶系刘梦杰之妻、刘新房儿媳。冀F05***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冀F05***轿车损失为38166元,并出具公估报告,原告花公估费19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刘伟及刘伟驾驶的冀F59***轿车投保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请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晶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刘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除20000元之后的剩余损失。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刘梦杰与刘伟结婚证、刘新房的户口本。被告质证意见: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公估费票据以法庭核实为准。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代理人庭后向公司核实是否重新鉴定,法庭给予合理期限。报告定损单目录显示全车喷漆3200元,与该车实际受损不符,其他配件费用均高于市场价,对于该车辆实际花费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仅凭公估报告无法确定其实际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冀F05***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F0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作为车主系财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保险人王新房互为家庭成员,二人均享有本案的���险利益。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冀F05***轿车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05***轿车损失经公估为38166元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冀F05***轿车损失38166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19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0066元,原告已从第三者取得20000元赔偿款应扣减,剩余损失20066元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晶200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交纳1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0元,原告王晶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