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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丹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华,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丹华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在江阴市祝塘镇楼子新村32号自己家中,先后4次容留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丹华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楼子新村32号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蒋某、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丹华于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丹华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王丹华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丹华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华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丹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丹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