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伟与张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于,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忠于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被上诉人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伟出借15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是转账给赵云开,赵云开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2日赵云开重新出具了借条,张忠于在借条上签字的本意是担保人,因为大意没有写上“担保人”三个字。杨伟并未将款项出借给张忠于,张忠于不应归还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杨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忠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在一审中,张忠于已确认借款事实,款项已由赵云开收到,只是认为其系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13日,杨伟要求张忠于还款,张忠于便向杨伟出具借款协议,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此前借款的追认。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忠于偿还杨伟借款15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2.张忠于向杨伟支付违约金46800元;3.诉讼费由张忠于承担。在一审审理中,杨伟述称,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请求将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张忠于和赵云开共同向杨伟借款150000元经营茶吧,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29日前还款。到期后张忠于和赵云开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伟向张忠于催收,张忠于于2013年8月13日与杨伟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忠于向杨伟借款156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利息每月按1.5%计息,如超期未还则按本金30%作违约金赔付。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到期后,张忠于仍未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伟、张忠于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张忠于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杨伟请求张忠于归还借款本金1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伟另请求张忠于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忠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伟的借款本金156000元;二、张忠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56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张忠于与赵云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杨伟出具借条。借款尚未归还,张忠于又于2013年8月13日与杨伟签订借款协议,承诺2016年8月13日前还款,系对此前借款的确认和结算,张忠于在一审中亦认可借款属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理据充分。现张忠于又上诉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也非借款人,其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所主张的“以156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5%(年利率18%)和违约金46800元之和,既可能高于年利率24%,也可能随借款时间的拉长而低于年利率24%;结合杨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支持的利率标准应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加违约金46800元与年利率24%的较低者。另,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56000元中包含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13日之间的利息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本息之和还应不超过以150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本息之和。综上所述,张忠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限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忠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标准为以156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当该标准高于以1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与违约金46800元之和时,以1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6800元;两者均不得超过以150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应支付的利息);三、驳回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张忠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张忠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世海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