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殷纯东与王兴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纯东,王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3075号申请执行人:殷纯东,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执行人:王兴明,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台江县。原告殷纯东诉被告王兴明民间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0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殷纯东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兴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剃头费、法医临床鉴定费共28346.8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经查,被执行人因刑事案件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30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琼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周旭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陈其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