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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贺桂明与石振华、邢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桂明,石振华,邢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479号原告:贺桂明,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邢亚平,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贺桂明与被告石振华、邢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桂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振华、邢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2760.88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自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购买一辆价值362000元的奥迪轿车,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便通过张晓伟找到原告借款232760.88元,其中55933元用于缴纳被告奥迪汽车车辆购置税等费用、164000元用于被告汽车购置款、12827.88元用于被告车辆缴纳保险费用。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承诺及时偿还但至今仍不履行,经原告再三协商催要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石振华、邢亚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振华、邢亚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称,由于被告石振华资金短缺,经张晓伟介绍,被告石振华找到原告借款购买轿车。2015年1月,被告石振华从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处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2015年1月10日,原告贺桂明在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164000元,原告贺桂明称该笔款项是替石振华支付的车辆购置款;随后,原告贺桂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消费12827.88元,该笔款项用于为石振华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同日,原告贺桂明向案外人张晓伟转账55933元,张晓伟出具证明一份称将该笔款项给了石振华用于奥迪汽车购置税等费用。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保险单、购买保险的发票、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购车发票以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石振华支付164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并且替石振华支付12827.88元为上述车辆购买保险,原告虽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对其与被告石振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振华偿还上述176827.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案外人张晓伟转账支付的55933元,虽然张晓伟出具书面证明称该款项用于为石振华支付车辆购置税等费用,但张晓伟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即不能证实原告转账给张晓伟的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振华偿还上述559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不超过6%为限。被告石振华与被告邢亚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被告邢亚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贺桂明借款176827.88元及利息。被告石振华、邢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华、邢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桂明借款176827.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本金176827.88元,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6%为限,自2016年3月21日始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桂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41元,由原告承担1151.39元,由二被告承担364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芹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