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返回其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刘五店村的住家持两把菜刀至被害人蔡某1位于新店镇刘五店村的住家院内,持刀砍伤被害人蔡某1两侧脸部,在被被害人蔡某1及蔡某2分别夺走菜刀后逃离现场,后在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面部创口长度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砍伤被害人蔡某1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八日,后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从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带回刑事拘留,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提取了被告人蔡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单两把,并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2、蔡某3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八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南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