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中贵、曹英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贵,曹英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中贵,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文盲,原系万年县汪家乡岩山村委会副主任,家住江西省万年县;曾因谋财害命于197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月10日经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3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英康,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万年县汪家乡岩山村委会书记、主任,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月10日经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3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贵、曹英康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中贵及其辩护人彭皖南、被告人曹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万年县汪家乡岩山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曹中贵与时任万年县汪家乡岩山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被告人曹英康在协助乡政府进行该村危房改造补贴申报工作的过程中,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二人部符合危房改造补贴申报条件的事实,以曹中贵及曹英康妻子刘某的名义进行申报,未进行集体评议和公示,违规以岩山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初审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共计40000元。其中曹中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26000元,曹英康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4000元。被告人曹中贵、曹英康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17日将骗取的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26000元、14000元退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汪家乡规划办危房改造工作情况说明、汪家乡岩山村委会危房改造分工情况说明、汪家乡岩山村委会2014年度危房改造人员上报情况说明、万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年县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危房改造申请书/江西省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审批表/关于曹中贵、刘某同志确定为危房改造对象公示结果报告/关于曹中贵、刘某同志农村危房改造评议结果的报告/关于曹中贵、刘某同志确定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公示结果的报告/万年县农村危房改造协议/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质量检查表/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维修)户验收表/曹中贵、刘某一卡通账户信息、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贫困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曹中贵、曹英康的供述、被告人曹中贵、曹英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贵、曹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曹中贵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在中共万年县纪委第六纪工委工作人员来到万年县汪家乡岩山村委会开展农村危旧房资金专项巡查上户核对工作发现二被告人领取了危房改造资金后,能主动到万年县汪家乡纪委办公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中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英康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中贵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注:已扣除原羁押期限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计3日),未缴纳罚金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曹英康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注:已扣除原羁押期限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计3日),未缴纳罚金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