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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辩护人侯某某、邱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邱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在该行支取了大额现金并放于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遂尾随至某某镇某某路XXX号B5摊位处。���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上述摊位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摊位内凳子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及银行卡、购物卡、证件等物。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取款记录短信,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监控资料说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告知自己的位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虽通过电话与侦查机关联系,如实告知了其本人的具体位置,但未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涉案的具体事实,更未与侦查机关约定相关投案事宜,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