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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行初45号原告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0998677703。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门路52号(金领国际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汤敬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永定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朱法栋,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和民,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中路376号。法定代表人邓师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张定政函【2016】73号《关于撤销张家界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确认的函》和被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张发改社会【2016】355号《关于撤销张家界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的通知》违法,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分别向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山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签订《中国湖南张家界永定区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投资开发合同》,此后,原告便多方投资对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进行实际开发。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2015)52号《关于张家界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的通知》,准予备案,原告遂对该项目增加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10月25日,被告区政府给被告市发改委呈交(2016)73号文件请求撤销项目备案登记,2016年12月1日,被告市发改委却对(2015)52号项目备案以(2016)355号文件予以草率撤销。2017年2月13日,原告才得知此项目被撤销的(2016)355号文件,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依法解决未果,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5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作出撤销张家界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永定区人民政府不是项目备案的行政机关,既没有对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撤销备案的行政行为,也没有与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对与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撤销备案的行政行为。永定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5日向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致送的张定政函【2016】73号《关于撤销张家界七星山原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确认的函》,只是向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情况,请求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撤销备案的内部文件,该函只是向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情况并提出备案请求的行为,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张家界七星山昊泰旅游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永定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只应是作出撤销备案行政行为的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既不属于国务院部门,也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本案只能由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确认行政许可违法行政诉讼案件,属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原告七星山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区政府和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诉讼所列被告之一区政府是否属于适格被告须经审理后方可评判,被告市发改委以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提起管辖异议,并请求移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既便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亦不宜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