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德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张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2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为912301037627113863。法定代表人刘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为112306220017641929。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友,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维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德,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明会,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承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德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朝晖、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张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强,被上诉人张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27日,被告肇源县国土局向仁和公司颁发源国用(2011)第439号、第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肇源国土局发布公告称“仁和公司的源国用(2011)第439号、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申请补发,如无异议,肇源国土局将在公告见报一个月后补发”。同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答复准许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将远望松江小区“五证”登记在破产管理人名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的材料及法院复函,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源国用(2013)第2080号、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仁和公司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开发的远望松江项目房屋3套。现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源国用(2013)第2080号、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被告作为肇源县土地资源行政主管机关,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源国用(2013)第2080号、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错误,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主体错误。第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复函,但该复函是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一般公文,不属于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批准文件,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购房时,被告并未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尚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其与仁和公司的民事纠纷所引起,而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源国用(2013)第2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源国用(2013)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庆承公司上诉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人民法院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的起诉。上诉人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上诉称,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审理破产案件的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复函,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庆承公司名下,属于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无权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德答辩称,上诉人庆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庆承公司和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用不合法的手续骗取行政许可,庆承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颁发行政许可是违法的。对原审判决撤销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肇源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而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军审判员 米沧星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开,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4月17日地点:行政庭会议室合议庭成员:梁晓军、许维生、米沧星书记员:姜雅文评议内容: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承公司)因张春德诉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主审人许维生意见:上诉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肇源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而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梁晓军意见:上诉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肇源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而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米沧星意见:上诉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肇源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而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合议庭评议结果: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关于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因张春德诉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报告(2017)黑06行终30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承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德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朝晖、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张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强,被上诉人张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2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为912301037627113863。法定代表人刘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为112306220017641929。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友,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维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德,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任民镇民富村农民,住大庆市万峰大市场综合服务楼三层4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2302196701082135。委托代理人祝明会,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2-5号3门3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602196108113812。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27日,被告肇源县国土局向仁和公司颁发源国用(2011)第439号、第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肇源国土局发布公告称“仁和公司的源国用(2011)第439号、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申请补发,如无异议,肇源国土局将在公告见报一个月后补发”。同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答复准许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将远望松江小区“五证”登记在破产管理人名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的材料及法院复函,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源国用(2013)第2080号、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仁和公司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开发的远望松江项目房屋3套。现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源国用(2013)第2080号、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被告作为肇源县土地资源行政主管机关,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源国用(2013)第2080号、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错误,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主体错误。第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复函,但该复函是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一般公文,不属于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批准文件,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购房时,被告并未向仁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尚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其与仁和公司的民事纠纷所引起,而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源国用(2013)第2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颁发的源国用(2013)第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四、当事人上诉、答辩请求和主要理由上诉人庆承公司上诉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人民法院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的起诉。上诉人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上诉称,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审理破产案件的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复函,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庆承公司名下,属于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张春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春德无权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春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德答辩称,上诉人庆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庆承公司和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用不合法的手续骗取行政许可,庆承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颁发行政许可是违法的。对原审判决撤销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五、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六、处理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本案上诉人庆承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故肇源国土资源局为庆承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而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商破字第3-1号复函,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向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答复,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承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主审人:许维生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