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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耿家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耿家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27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6682597331负责人荚云巢,经理。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389号一楼。委托代理人张剑,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耿家晶,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耿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10分,被告耿家晶无证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行使至曲靖××钢铁厂生活区路段××与行人孙雪爽相撞,造成孙雪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伤者诉至法院,2015年7月14日,曲靖市麒麟区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赔偿21028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赔付完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21208元,并承担本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家晶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14时10分,被告耿家晶驾驶自己所有的云D×××××号二轮摩托车行使至曲靖××钢铁厂生活区路段××与行人孙雪爽相撞,造成孙雪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耿家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云D×××××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后孙雪爽诉至法院,曲靖市麒麟区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雪爽赔偿21028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上属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麒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家晶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孙雪爽受伤,原告作为云D×××××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耿家晶主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家晶承担其已向第三人孙雪爽支付的赔偿款21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1028元。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51元。(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