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义泉、李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金利飞,王云成,周杰,王科云,王俊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义泉,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武,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利飞,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云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科云,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俊平,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义泉、金利飞、王云成、李义、张武、兰锐、周杰、王科云、王俊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义泉、金利飞、王云成、李义、张武、兰锐、周杰、王科云、王俊平于2016年1月至4月先后来到位于贵溪商城11栋401室的窝点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义泉为该传销组织的“大领导”,在王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下管理、负责几个传销窝点一切事务。被告人金利飞为位于贵溪商城11栋401室窝点的“领导”(家长),全面负责窝点事务。被告人王云成为该窝点的“管家”,负责窝点日常事务。被告人李义、周杰、王科云、张武、兰锐、王俊平为该窝点的“老板”,在被告人刘义泉、金利飞、王云成的指挥、安排下,主要负责看守新人、给新人上课、轮流值夜班,强迫新人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夏某被被告人周杰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金利飞安排刘某2(另案处理)采取跟随、限制通信等方式对其进行专门看守,被告人王云成、李义、周杰、王科云、王俊平协助进行看守。2016年5月2日,被害人汪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金利飞安排张武采取跟随、限制通信等方式对其进行专门看守,被告人王云成、李义、王俊平、王科云、周杰、兰锐协助进行看守。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陈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金利飞安排兰锐采取跟随、限制通信等方式对其进行专门看守,被告人王云成、王俊平、王科云、周杰、张武协助进行看守。2016年5月21日,被害人夏某以看望母亲生病为由离开该传销窝点。同日,被告人刘义泉、金利飞、王云成、李义、周杰、王科云、张武、兰锐、王俊平于2016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利飞将此窝点人员全部转移至贵溪市木丝岭小区三单元501室的窝点。2016年5月22日,被害人汪某、陈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同日被害人夏某、汪某、陈某在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约达33天、20天、11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义泉、金利飞、王云成、李义、周杰、王科云、张武、兰锐、王俊平以要求被害人夏某、汪某、陈某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均超过24小时,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义泉、金利飞、王云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云成、周杰、王科云、张武、兰锐、王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金利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云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李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五、被告人周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六、被告人王科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七、被告人张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八、被告人兰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九、被告人王俊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2、现场照片及现场图。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6、证人饶某、刘某1、何某、王某的证言。7、被害人夏某、汪某、陈某的陈述。8、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笔录。9、原审被告人金利飞、王云成、周杰、王科云、王俊平的供述。10、上诉人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原审被告人金利飞、王云成、周杰、王科云、王俊平以要求被害人夏某、汪某、陈某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均超过24小时,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刘义泉、李义、张武、兰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义泉系传销组织的领导、上诉人李义、张武、兰锐均参与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原审判决量刑时对四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