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超谭敏与XX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谭敏,XX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739号原告:唐超,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谭敏,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余,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唐超、谭敏与被告XX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3日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原告谭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兴隆镇二十四米街三楼一底房屋一栋卖给被告,房屋价格为196.3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付款166.32万元,余下的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XX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超、谭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原告唐超、谭敏与被告XX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兴隆镇二十四米街三楼一底房屋一栋卖给被告,房屋价格为196.32万元。2017年2月1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系原告唐超从案外人曾立祥、冉述龙处购买,该房屋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现在办理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证明(原件)、兴隆镇政府证明(原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判决书(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超、谭敏与被告XX余于201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2468.8元,减半收取112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旷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