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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洁与吴健、路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洁,吴健,路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1953年2月4日出生,锡伯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杨,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琳,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洁因与被上诉人吴健、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洁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健、路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洁与吴健不认识,也未收到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健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吴健未提供给付路杨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吴健与路杨存在借款事实。李洁认为在借据上签字是担保行为,并非借款。吴健及证人均称,路杨借钱用于民生保险公司完成任务,白富全要求李洁签字保证路杨到期还款。李洁被路杨及介绍人骗到路杨办公室后,未看清条款,以为是对单位借款作担保才签字,故签字为担保行为,不是借款。吴健未找李洁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故李洁不具备给付主体资格。吴健辩称,自己与开天银寄卖行的白富全夫妻是朋友。白富全称路杨夫妻急需用钱,吴健看有利息,即在蒋士春处按月息1分利借了20万元,转借给路杨夫妻。蒋士春将现金送至吴健家中,吴健在路杨办公室,在路杨、李洁都在场时借给二人,二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多次要求还款未果,李洁在借款人处签字,故不是担保人。当时若非二人共同借钱,吴健不可能借给他们。自己在一审庭审时才得知二人离婚,之前自己找李洁要钱时,李洁并未说他们离婚。吴健怕超过诉讼时效,故通过老白找到路杨在借据上签字按了手印,自己要求李洁也签字,老白说夫妻有一人签字即可。路杨辩称,李洁所述理由和请求属实,自己与吴健不认识,借款是和寄卖行签订的协议。一审中白富全已提供证人证言,可证明此事实。当时已明确表明借款用于民生保险业务所需,约定本金为20万,实际给付了19万,预扣1万元利息。让李洁签字是自己和白富全骗来的说为民生保险业务所需,二人都要签字,李洁才签。借款地点是民生保险公司。签完后李洁便离开,并未见到借款。吴健通过白富全找到路杨要求重新签订借款时间,第二次签字自己已明确告知离婚事实,并在此期间已通过白富全偿还了12万元欠款。此笔借款用于工作,并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吴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路杨、李洁偿还吴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路杨、李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杨、李洁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路杨通过案外人白富全介绍向吴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路杨、李洁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天银寄卖行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月息5分,还款日期6个月。”路杨、李洁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该笔借款名义上是天银寄卖行,实际出借人是吴健。借款到期后,路杨、李洁未按约定偿还吴健借款。路杨于2013年1月29日、2015年3月20日在原借据上重新签字按捺确认上述借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吴健诉至法院,要求路杨、李洁偿还吴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路杨、李洁于2013年8月20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健与路杨、李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吴健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路杨、李洁,已完成相应给付义务,借款期满后,路杨、李洁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吴健要求路杨、李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了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超过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杨、李洁提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已约定由路杨个人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系发生在路杨、李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路杨、李洁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捺,路杨、李洁财产内部分割处理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吴健向路杨、李洁主张权利,路杨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2015年3月20日在原借据上签字按捺确认欠款事实存在,路杨、李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健对路杨、李洁离婚事实是知情的,故对路杨、李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路杨、李洁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路杨、李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健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李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在借据上记载的出借人是“天银寄卖行”,但沈阳市苏家屯区天银寄卖商行的经营者赵天元、白富全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资人是吴健,现吴健持有借据并据此提起诉讼,即使路杨、李洁在借款时不知道出资人是吴健,也不影响吴健作为债权人对路杨、李洁行使沈阳市苏家屯区天银寄卖商行对路杨、李洁的债权。故本院认为,吴健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吴健对借款的来源进行了举证和说明,提交了借据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路杨在2013年和2015年又两次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对债务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洁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路杨、李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李洁主张其为保证人及被骗签字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李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