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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贾超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超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超阳,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嵩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超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贾超阳与崔学玉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产生矛盾,相约在涧西区牡丹广场老友谊宾馆停车场见面。当日21时许,崔学玉带苗志昌在涧西区牡丹广场老友谊宾馆停车场附近和贾超阳见面后发生口角,贾超阳和其纠集来的六、七名男子持钢管将崔学玉、苗志昌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志昌胸部及左足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其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贾超阳到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投案。2017年3月1日,贾超阳家属与苗志昌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苗志昌损失共计12万元,并得到了受害人苗志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超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霍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及谅解书,相关照片及录像资料,被告人贾超阳的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超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贾超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超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