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靳银福、高国淼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银福,高国淼,高建业,高遂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银福,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帅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国淼,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颖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建业,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遂安,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业、高遂安、靳银福、高国淼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六日作出(2016)豫0184刑初6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银福、高国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10时许,在新郑市梨河镇宋庄村,新郑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靳某,在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高建业、高遂安、靳银福、高国淼等人采用谩骂、撕扯、围攻、殴打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围攻长达两个多小时并造成多名民警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冯某、闫某、王某、司某、孟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高建业、高遂安、靳银福赔偿了被害人冯某、闫某、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闫某、王某的谅解。2.被告人高建业、高遂安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3.被告人靳银福、高国淼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均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建业、高遂安、靳银福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孟某、司某、王某、闫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冉某、毛某、姜某、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高国淼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靳银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建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遂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靳银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仅参与了围堵民警并未对民警进行殴打,应认定为从犯,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高国淼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被害人的伤情与其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靳银福、高国淼及原审被告人高建业、高遂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靳银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仅参与了围堵民警并未对民警进行殴打,应认定为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犯高建业、高遂安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靳银福系宋庄村四队队长,警察依法传唤的靳某是其三哥。在该事件中,其组织并带头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行为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故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国淼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被害人的伤情与其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犯高建业、高遂安、靳银福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高国淼及同案犯对民警厮打、谩骂并且阻挡警车的行为不仅妨害了民警正常的执法,而且造成了四名民警受轻微伤,高国淼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中林审判员 常 沛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