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烈永与刘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永,刘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110号原告:陈烈永,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蔬菜村二组。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念,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代表人:路世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烈永与被告刘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烈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原告187010.32元,其中:医疗费233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45600.00元,护理费873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念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奢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6公里加50米处时,碰撞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陈烈永,造成行人陈烈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烈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大方县人民医院、大方县智慧康复理疗服务中心、大方县民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9天,经诊疗,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分责分项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4、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刘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念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摩托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奢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6公里加50米处时,撞伤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陈烈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烈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念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大方县智慧康复理疗服务中心、大方县民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产生医疗费25181.00元,其中:被告刘念家属代为垫付1807.77元,原告自行支付23373.2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受聘在大方县池宇驾校从事教练工作,其子陈梓豪8周岁,原告与其妻离婚时,本院作出的调解书中明确由原告抚养,其妻抚养双方另一个孩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伤经手术等治疗所需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2015)黔方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大方县民安医院及大方县智慧康复理疗服务中心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念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即原告陈烈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烈永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住院费发票,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181.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3373.23元,被告刘念家属代为垫付1807.77元)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将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酌情为10000.00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共计351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费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方县池宇驾校从事教练工作,月工资收入为7600.00元每月,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为45600.00元(7600.00元/每月×6个月);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护理期限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员护理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一人进行护理,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护理费87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之子陈梓豪在原告受伤时年满8周岁,原告与其妻离婚时明确由原告独自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201.68元(19201.68元/年×1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根据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因受伤构成的残疾等级以及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9、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产生鉴定费2500.00元,属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往返贵阳两次而实际产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1897.92元,因被告刘念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烈永122000.00元,扣除被告刘念家属垫付的医疗费1807.77元,剩余58090.15元,由被告刘念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烈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刘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烈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09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