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光华、陆金霞等与刘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华,陆金霞,李某,陆胜利,陆某,陈坚,陆银霞,刘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606号申请执行人:李光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陆金霞,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光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陆胜利,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陆某。法定代表人:陆胜利,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陈坚,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陆银霞,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刘贤德,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李光华、陆金霞、李某、陆胜利、陆某、陈坚、陆银霞与刘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对查询到的银行账户在总对总系统中已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礼坤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