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某1、银某1等民工对其种植在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二平岭”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覃某2等人开运输车到现场装运滥伐所得尾叶桉木材,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被滥伐林木活木蓄积量22.0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二平岭”种有一片尾叶桉林木。2016年11月27日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覃某1、银某1、覃某甲、黄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等六人将其种植的尾叶桉林木全部砍伐。次日,其在雇请民工覃某2、覃某3、银某2三人将木材装运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当场查扣违法所得原木13.24m³,后依法变卖得价款人民币7000元并予以暂扣。经勘查,吴某甲滥伐尾叶桉林木总蓄积量22.02m³。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覃某1、银某1证实,2016年11月27日吴某甲雇请其二人及覃某甲、黄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等人到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旁的一个山岭砍伐尾叶桉,共砍了约3亩,约得16至18立方的木头。覃某2、覃某3、银某2证实,2016年11月28日吴某甲雇请其三人到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旁的一个山岭运输尾叶桉木材,三人用车牌号分别为桂13E28**、桂13E29**、桂13E23**的山王运输车在装载木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的经过。(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处本案的过程。(4)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7林班1-1小班被采伐的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木材检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的尾叶桉原木的数量及外观情况。(6)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变卖木材的情况说明”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对依法查扣的13.24m³原木已进行变卖,并对所得的变卖价款7000元予以暂扣。3、勘验、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二平岭”顶倒水往西北面领顶位置,并反映桂13E28**、桂13E29**、桂13E23**山王运输车装载木材时的现场概貌。(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覃某1、银某1、覃某2、覃某3、银某2及被告人吴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7林班1-1小班被滥伐的尾叶桉林木总蓄积量为22.02m³。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供述,2011年春天其在象州县象州镇鸡沙村民委扶满村“二平岭”种了一片尾叶桉林木,2016年其认为尾叶桉林木已经成林,便决定砍伐这片尾叶桉林木卖钱。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7日雇请覃某1、银某1、覃某甲、黄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等六人将其种植的尾叶桉林木全部砍伐,并于次日雇请覃某2、覃某3、银某2三人将尾叶桉原木装车。其辩解称其砍伐林木不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对扣押的违法所得尾叶桉原木变价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远献审 判 员 廖彦明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东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