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子龙与廖信平、曾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龙,廖信平,曾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48号原告:黄子龙,男,198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廖信平,男,1967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曾庆香,女,1966年0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黄子龙与被告廖信平、曾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龙、被告廖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信平、曾庆香归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廖信平、曾庆香归还原告人民币6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廖信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归还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信平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暂无力还款。被告曾庆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两被告确认借款800000元;3、中国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张学新于2014年10月1日刷卡交付被告300000元;4、账户名为黄子龙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账户名为廖信平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七份,拟证明原告共七次转账448000元于被告廖信平;5、账户名为黄子龙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6月4日转账24000元利息于原告,即利息按月利率3%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汽贸公司,自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原告八次转账交付借款于被告廖信平,其中2013年2月5日转账89000元,2013年5月28日转账32000元,2013年7月1日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21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8月2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21日转账40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账67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学新转账300000,总计74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00000元,故两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5年7月,并归还借款150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因经营汽贸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两被告虽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提供了748000元借款,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48000元,余52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所欠的前期利息,并未实际收取,该利率超出了国家的利率限制,故应按月率2%计算,即尚欠前期利息应为34667元(52000*2/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理由充分。被告曾庆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还本付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但借款本金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利率亦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信平、曾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子龙借款6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廖信平、曾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子龙借款前期利息3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廖信平和曾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