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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倪林与张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倪林,张永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248号原告:王倪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张永旗,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王倪林与被告张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永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800元及利息(12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3.8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其借款178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被告当时现金偿还了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7800元的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800元;借条中注明“欠款人:张永奇”,原告对此主张“欠款人张永奇”即被告,签订借条时发现被告名字写成“张永奇”后让被告修改,被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张永奇”签名确认,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中也能对应一致。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5000元,可视为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6%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倪林借款本金1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张永旗负担。原告王倪林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