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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爱云与孙素浩、张亚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云,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逢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787号原告:陈爱云,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素浩,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亚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伟逢(锋),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陈爱云诉被告被告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逢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被告张亚民、李伟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锋返还陈爱云退股款120000元及利息暂计48000元(利息按月息2%主张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上半年,陈爱云通过孙素浩介绍入股到叶县××村沙场参与经营。2015年4月,经沙场合伙人协商,同意陈爱云退股,并由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锋三人返还陈爱云退股款120000元,三人于2015年5月1日给陈爱云打有欠条一张,欠条示:“今欠陈爱云沙场退股金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锋。”现陈爱云因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多次向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锋催要所欠退股金及利息,但至今三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孙素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亚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不是赖账,现在经济困难,我们也在协商解决。被告李伟逢辩称:起诉属实,签字属实,但是我们不是赖账,现在也正在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沙场退股金12万。被告张亚民、李伟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共同退还原告沙场退股金120000元。后原告催要该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由三被告退还原告退伙金120000元,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金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爱云退伙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孙素浩、张亚民、李伟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