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南开环卫局司机。在津暂住河西区德才里小区,户籍地河南省范县。2017年1月1日被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依法逮捕。现羁押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培,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食品,在津暂住和平区,户籍地河南省范县。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依法逮捕。现羁押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乃琛,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黄培、赵乃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11时30分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酒后与朋友前往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德才里社区内足疗店内按摩。在等待技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店内大厅大声吵闹,并骚扰单间内顾客。店内顾客王某某消费后离开时,途经走道与站立在此处的被告人王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人王某某借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按到在沙发上用拳头猛击被害人面部及胸部,被告人高某某见状,亦上前拳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当日经被害人报警成案。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上唇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脱某某、张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目无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