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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吕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99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曹某诉被告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陕西鼎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周至县哑柏新区开发哑柏镇保障性住房项目,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建设,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哑柏成立了哑柏新区保障房项目部。2014年10月13日,该项目部吕某让张新刚承接了外墙涂料的粉刷并签订合同。张新刚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具体施工,期间被告吕某拖欠施工款,原告多次找项目部吕某,吕某分期支付了原告8万元,余款推诿支付。2016年1月29日,吕某经与原告算账尚欠75000元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3月底4月初支付。由于到期后仍然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被告施工款75000元并承担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张新刚将从被告吕某处承包的哑柏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外墙涂料转包给原告曹某,并与曹某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具体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吕某给付张新刚部分工程款后,张新刚将部分款再给付原告曹某。后因吕某再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向张新刚索要,张新刚多次向吕某索要,无果后便蹲守于2016年1月29日晚找到吕某约曹某去解决,由于张新刚与吕某谈的不愉快,吕某便与曹某商量解决,当天吕某向原告曹某结算向其出具了欠曹某750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3月底4月初支付,最迟不超过5月份。出具欠条之后吕某电话告知张新刚与其没有关系了,曹某亦告知张新刚吕某向其出具欠条一事。在本案诉讼时原告要求张新刚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新刚当庭认可吕某向曹某出具施工款欠条后,吕某与自己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当庭曹某撤回了对张新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某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2017年2月27日与吕某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张新刚将从被告吕某处承包的哑柏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外墙涂料转包给原告曹某,并与曹某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具体进行了施工,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吕某、张新刚均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吕某没有给付张新刚下欠工程款导致张新刚未能给付曹某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吕某向曹某出具75000元欠条,系吕某将拖欠张新刚工程款的债务向曹某进行了转移,并已经事后告知了张新刚,张新刚当庭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撤回对张新刚的起诉,要求吕某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吕某在约定时间未能给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