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632号原告: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花,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以下简称“**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大药房退还3192元购物款;2、被告赔偿原告31920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1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送礼需要,到被告**大药房购买了蛹虫草蛋白粉,共计3192元,后来发现该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药房辩称,一、3192元只有一半是购买蛹虫草蛋白粉,其余为营养蛋白粉;二、原告周**购买的蛋白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周**在被告**大药房购买了14罐蛹虫蛋白粉,价值3192元,被告当时促销实行买一送一活动,另行赠送了13罐营养蛋白粉和一罐高钙蛋白粉。原告购买的蛹虫蛋白粉未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原告认为其系不合格食品,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相应的赔偿,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周**在**大药房购买的蛹虫蛋白粉未注明适宜和不适宜食用人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关于保健食品的标签应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内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物款3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故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了损害。最后,原告涉及多个同类诉讼,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要求经营者赔偿并获得利益,并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形下,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误工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货款3192元,同时由原告周**将其购买的蛹虫蛋白粉以及赠送品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周**负担480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毛梦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