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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窝藏罪,2016年6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根据樟检公诉简建[2017]1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丰城市富成首府楼盘股东间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罗某1、罗某民、罗某3根(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等人发生打斗,黄某被罗某民刺伤左腿,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对罗某3根进行抓捕,罗某3根躲藏在高安八景、樟树等地。2016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罗某3根涉案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应罗某3根的要求,多次驾驶赣C×××××白色大众小车,搭乘罗某3根从樟树往返高安八景等地办事,并送四瓶八宝粥、一袋面包给罗某3根充饥。2016年6月5日下午,当被告人李某开车搭乘罗某3根准备出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罗某3根的供述,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及物质便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寿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